BOOK NOTES
正义论
约翰·罗尔斯
罗尔斯写这本书有一个明确的对手:古典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要求最大化满足总量,在逻辑上允许以少数人的损失来换取多数人的更大利益,包括剥夺少数人的自由。他认为,这与人的基本直觉相冲突,而现有替代理论——以直觉主义为代表——只是列出若干原则,却没有任何衡量冲突的标准,等于只提供了"半个正义观"。罗尔斯试图建立第三条路:用契约论方法推导出两条有先后顺序的正义原则,使分配正义有明确的依据。
全书分三编:第一编"理论"(第1—3章)建立原初状态和推导正义两原则;第二编"制度"(第4—6章)说明这两条原则如何应用于宪法、经济和个人义务;第三编"目的"(第7—9章)论证一个公正社会在心理学上是稳定的,正义感对其成员而言也是一种善。
第一编:理论
正义的对象与基本观念(第1章)
罗尔斯把正义的主要对象确定为社会基本结构(basic structure of society),即分配基本权利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主要制度安排——宪法、市场、财产制度、家庭。他不讨论所有分配,而只讨论这个层面的分配。
理由是:人们出生时的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是不由自己选择的偶然因素,但它们深刻影响整个生命前景。社会基本结构决定了人们从何种出发点竞争,这种影响既深刻又持续,因此是正义原则最应优先处理的对象。
他区分正义概念(justice as a concept,指在人们中间做出不任意区分的那种平衡)和正义观念(conception of justice,指一套具体原则)。不同的人共享正义概念,但持有不同的正义观念,正义理论的任务是为一种正义观念提供辩护。
这套论证的枢纽是"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一个假设的最初状况,在其中有理性的人们选择调节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原初状态是假设的而非历史实际存在的,它是一种论证装置,用来模拟公平的选择程序。"作为公平的正义"这个名称的意义是:正义原则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而非指正义等同于公平。
他还区分了三种理论任务:(1)严格服从理论——描述完全公正社会的原则;(2)部分服从理论——如何应对不正义,包括惩罚、非暴力反抗等。本书主要处理(1)。
正义的两条原则(第2章)
经过多次修订,最终陈述如下:
第一原则(平等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
- (a)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条件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
- (b)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两条优先规则:
- 第一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第一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不允许以更大的经济利益换取较小的自由。
- 第二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的优先):第二原则整体上优先于效率原则;在第二原则内部,机会公平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
这个优先顺序是词典式的(lexical order):只有充分满足了前一原则,后一原则才开始发挥作用。优先性是有条件的——当社会条件足够有利、平等自由能够有效运用时,这一排序才合理;在极度匮乏的早期社会,一般正义观(所有基本善应平等分配,除非不平等对每个人都有利)比特殊观念更适用。
差别原则的推理起点:自然才能分布是道德上任意的——一个人碰巧聪明或手巧,不是他应得的,不构成占有更大份额的道德依据。差别原则把自然才能的分配视为共同资产:状况较好者只有在其较高期望能提高最不利者的长远期望时,才能正当地占有那些较大利益。这与互利原则相应:只要贡献曲线上升,每个代表人都从社会合作中获益。
他区分了第二原则的四种解释:自然的自由体系(只保证形式机会平等)、自由主义的平等(保证公平机会平等但允许天赋差异影响结果)、自然的贵族制(天赋较高者的利益以有助于下层为条件)、民主的平等(=公平机会平等+差别原则,Rawls采取此立场)。
基本社会善(primary goods):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自尊的基础。无论一个人的生活计划是什么,这些东西都对他有用。差别原则用最少受惠代表人的基本社会善指标来测量分配的好坏,而不依赖人际效用比较——这是有意绕开功利主义难题的方法论选择。
公平原则(principle of fairness):当一种制度是正义的,且某人自愿接受了其利益,他就有义务遵守它的规范。此原则产生"职责"(obligations)。相对地,"自然义务"(natural duties)不需要自愿行为作前提,例如支持正义制度的义务。
原初状态的设计与论证(第3章)
原初状态中各方被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遮蔽:他们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自然天赋、善的观念,也不知道所处的世代和具体社会条件。他们只知道一般的社会理论事实(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原理)。同时,各方被设定为相互冷淡——不追求伤害他人,但也不关心他人利益,只追求自己的基本社会善指标尽量高。
为什么这些设定合理?罗尔斯的论证是:这些限制排除了使人陷入争论的偶然信息,任何人都不会因自然运气或社会出身得益或受损,因此选择结果才具有道德权威。无知之幕与相互冷淡的组合,在效果上与仁爱加充分知识的组合等价——都迫使每个人考虑所有人的利益,但前一组合更弱,假设更少。
最大最小值规则(maximin):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会选择这样一种方案——在最坏情况下所得最大。他们不愿用平均期望换取可能极差的最低境况。理由有三:(1)无知之幕使得或然性计算失去客观依据;(2)满足差别原则的制度已提供了令人满意的最低保障,进一步冒险没有吸引力;(3)允许侵犯少数人的功利原则会产生各方无法接受的后果。
他详细论证了平均功利原则(average utilitarianism)的缺陷:在没有客观或然性基础的情况下,推导这一原则需要不充足理由原则(principle of insufficient reason),而这一原则本身没有客观根据;平均功利原则中预期的期望不是建立在统一偏好体系上的,因而在逻辑上是虚假的。
对古典功利主义(最大化总效用)的主要批评是:它把适用于个人的合理选择原则扩展到社会,把所有人合并为一个,混淆了个体多元性与单一最大化目标的差别。相比之下,两条正义原则认可每个人有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任何社会利益的增加都不能以违反这些权利为代价。
公开性(publicity)和终结性(finality)两个形式条件也支持两条原则:公开承认平等自由和差别原则,比隐含地推行功利计算,更能支持公民的自尊和相互尊重,从而带来更稳固的正义感。
第二编:制度
平等的自由(第4章)
四阶段序列(four-stage sequence):原初状态 → 立宪会议 → 立法阶段 → 司法与行政执行。无知之幕在每个阶段依次解除:立宪会议中代表们知道社会一般事实,立法阶段立法者知道更多具体情况,最后阶段知识完全开放。这是运用正义原则的框架,不是对现实宪政程序的描述。
自由的概念:自由总是涉及三个因素——自由的主体、摆脱的限制、可以自由做或不做的事情。自由是制度结构——由公开规范体系规定的权利义务样式。较少的自由不能用经济和社会利益补偿(第一优先规则);自由只能为了自由(整个平等自由体系的改善)而受到限制。
良心的平等自由:在原初状态中,无论各方持有何种宗教或道德立场,他们都没有理由承担自己的立场被多数压制的风险。因此,对良心自由的侵犯是有明确反驳论据的——不依赖于功利计算,而是依赖于在公平条件下各方不可能接受让别人决定自己的信仰。国家调节良心活动的惟一根据是公共秩序的共同利益,且必须建立在公共理性可接受的证据上,不能以神学或哲学独断为理由。
政治正义与参与原则:一人一票的规则(一人一票,票值相等)是参与原则的核心要求。对多数裁决的宪法限制(两院制、权利法案、司法复审)可以是正当的,前提是它们能保护平等自由体系,而非减少参与。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要求公共资金保证各政党能独立运作,避免经济权力影响政治过程。
法治:作为制度规则体系的必要条件,包括:应当意味着能够(ought implies can)、类似情况类似处理、法无明文不为罪(法律须事先公开)、自然正义程序保障(公正法庭、合理程序)。法治是自由的制度基础——如果法律规范模糊或不公平执行,公民就无法确定自由的边界,从而受到事实上的约束。
康德式解释(§40):原初状态是对康德自律和绝对命令的程序性解释。道德原则是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在平等最初状态中愿意为自己立的法则。按这些原则行动,表达了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理性存在者的本性,独立于社会和自然的偶然因素。羞耻(而非负罪)是违背这一原则时的适当情感,因为违背它是对自己本性的偏离,而非对他人的侵害。
分配的份额(第5章)
政治经济理论中的正义概念:两条正义原则为社会基本结构提供独立的评判标准,而非依赖现有欲望和分配状况。社会基本结构塑造人们的欲望,因此不能用现有欲望的满足来评价制度本身;需要外部支点(阿基米德点)。这个支点来自原初状态的假设——各方只关心基本社会善,而不是具体的善观念。
背景制度:罗尔斯假设的基本制度包括:保护平等自由的宪法;通过教育补贴实现的公平机会平等;保障市场竞争的配给部门(allocation branch);维持充分就业的稳定部门(stabilization branch);通过家庭津贴和负所得税确定社会最低受惠值的转让部门(transfer branch);通过遗产税和累进税纠正财富分配错误、阻止权力过度集中的分配部门(distribution branch)。他明确说私有制和社会主义都能满足两条原则,选择哪种制度是政治判断,不是正义论本身的结论。
代际正义与储存原则:差别原则不直接适用于代际问题(因为后代无法改善第一代人的处境)。罗尔斯用修改动机假设的方式处理:各方被视为关心直接后代(作为家长)。在无知之幕下,他们不知道自己属于哪一代,因此为每个文明发展阶段选择合理的储存率。正义的储存原则要求每一代为维护和推进正义制度储存公平的一份,储存目标是达到能充分实现平等自由的社会条件,到达该条件后净储存降为零,并非要求无限累积。古典功利主义可能要求过高的储存率(为了未来更大的功利),这违反了代际公平——它允许用现在世代的牺牲换取后代的更大幸福,而这种人际利益平衡在代际间更难辩护。
正义的准则:按贡献分配、按努力分配、按需分配等常识准则,是从属的工具性准则,而非第一原则。它们在竞争经济中自然产生,其相对权重由背景制度来确定。差别原则调节这些准则之间的平衡。分配份额不以道德应得(moral desert)为基础——一个人的边际生产率随市场供求而变,与其道德价值无关。职位、工资的差别应激励对集体利益的贡献,而非奖励道德优越性。
至善主义(§50):将人类优越性的最大化作为第一原则,原初状态中的各方不会接受,因为他们不知道自己的善观念,接受至善标准就是同意自己的自由可能为"更高文明"牺牲。至善论原则可以在自愿的社会联合内部发挥作用,但不能作为调节国家基本结构的政治原则。
义务与职责(第6章)
自然义务:无需自愿行为,对所有道德人无条件有效。最重要的是支持正义制度的义务、互助义务、相互尊重义务。论证: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对每一个人都有利,且公认知识的公开性使相互信任成为集体财富,比基于功利计算的个别估价更稳固。
公平原则与允诺:允诺实践是由公认规范规定的制度。忠诚原则(守诺)从公平原则应用于正义允诺实践中产生——你通过利用这个正义实践而受益,就有义务按其规范行事——而非从允诺定义本身分析出来。这回答了"为什么说了'我承诺'就有约束力"的问题,无需假设一个先验的元承诺。
非暴力反抗:在接近正义的民主社会中,非暴力反抗被定义为:公开的、非暴力的、按良心的、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目的是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改变。它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在忠于法律的边界上表达抗议。正当条件:(1)针对的是对平等自由的实质性明显侵犯;(2)正常政治手段已经尝试但无效;(3)不超出可容纳的总体抗议规模,以免破坏宪法秩序。反抗者愿意接受法律后果,这表达了对法律的忠诚,使抗议行为具有政治上的真诚性。好斗行为(militant action)不同于非暴力反抗:好斗者否认现行宪法的合法性,通过破坏和强制来推动更根本的变革。
良心拒绝:不服从直接命令,不一定诉诸多数人的正义感,可以基于宗教或政治原则。适用范围包括拒绝服役于明显违反战争道德法规的命令。一种有条件的和平主义(在某些环境下拒绝所有战争)作为对正确理论的自然偏离,比无条件和平主义更合理,因为它承认正义战争的可能性,同时实际上防范着国家滥权。
第三编:目的
作为合理性的善(第7章)
善的弱理论与强理论的区分:弱理论(thin theory of good)只用于原初状态的推理——说明为什么各方优先选择更多基本社会善。强理论(full theory of good)在正义原则确立之后使用,用于描述道德价值、自尊、美德等概念。这个区分防止了循环:不能用善的完整理论来推导正义原则,又用正义原则来说明什么是善。
善的三阶段定义:(1)A是一个善的X:A具有人们能合理要求于X的那些性质;(2)A对K是一个善X:在已知K的境况、能力和生活计划的条件下;(3)同(2),但补充条件:K的生活计划本身是合理的。一个人的善是由其在合理有利条件下、根据充分审慎的合理性所乐于选择的合理生活计划决定的。
这个定义是道德中立的——可以说有人是"好刺客"而不赞扬其技能。道德价值需要通过强理论,引入正义原则才能确定。
合理选择原则:(1)有效手段原则(以最小代价实现目标);(2)蕴涵原则(选择能实现更多目的的计划);(3)较大可能性原则(在相同目标下选择成功率更高的方案);(4)时间相关原则(包括推延原则:保持选择开放;连续性原则:考虑前后活动的相互影响);(5)期待提高原则(合理计划应尽量不降低对未来的期待)。这些原则给出了合理审慎思考的标准,但不能覆盖所有选择,最终仍有偏爱成分。
审慎的合理性(deliberative rationality):遵循西季维克,一个人的真实善是他在充分知晓后果、充分发挥想象力、排除暂时情感影响后乐于选择的生活计划。主观合理性(在有限信息下尽力推理)不同于客观合理性(若全知则会选择的计划)。
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Aristotelian principle):人们从运用他们已经获得的能力(天赋的或训练的)中得到享受,且能力越复杂,享受越大。这是罗尔斯假设的心理学事实,功能是描述性的,告诉我们人们倾向于如何选择,而非规定他们应当如何选择。它与蕴涵原则结合,说明为什么合理的生活计划倾向于发展更复杂的能力;它与自尊相连——能力的充分实现带来主宰感,也带来他人的承认和尊重,这两者共同构成自尊的基础。
自尊(self-respect)是最重要的基本善。它包括:对自己的价值(善观念值得追求)的信念,以及对实现能力的信任。自尊依赖:(1)有合理计划;(2)得到他人的承认。公正的社会通过平等自由的公开肯定、制度上的平等对待来支持公民的自尊,而不依赖于至善标准对个人成就的评价。
正义感(第8章)
组织良好的社会(well-ordered society):成员都接受同一正义原则,基本结构有效满足并被公认满足这些原则。公开的正义感使合作稳定——不仅靠强制,还靠成员的自觉履行。一个正义观念越稳定(即它培养的正义感越强、越能制服破坏倾向),在原初状态中的其他条件相同时越优先。
道德发展的三阶段:
- 权威的道德:儿童阶段,主要是命令与准则的汇集。父母对孩子显明的爱,使孩子爱和信任父母,进而接受父母的道德标准;违反时感到"权威负罪感"。关键条件:父母确实关心孩子、按照孩子的理解水平给出理由。
- 社团的道德:参与各种社会合作(游戏、学校、友谊、职业),学习适合角色的道德标准。公认为公正的制度中他人按显明意图尽职,产生友谊与信任;违反时感到"社团负罪感"。需要发展出理解他人观点的能力。
- 原则的道德:理解并接受正义原则本身,而非仅仅遵守具体角色规范。道德情操不再仅依赖对具体人的依恋,而是独立于偶然性——违反正义原则本身引起"对原则的负罪感"。
道德心理学的三条法则:
- 父母显明的爱产生孩子对父母的爱(在权威环境中);
- 公正制度中他人按显明意图尽职,产生友谊和信任(在社团环境中);
- 在前两者基础上,认识到自己和所关心的人都受益于公正制度,产生相应的正义感。
三条法则都是互惠性的:感受到他人对自己的善意,自己才发展出类似情操。这意味着功利主义(允许损害少数人利益)很难通过这三条法则产生稳定的正义感;差别原则(所有不平等对最不利者有利)更容易产生,因为互惠条件得到了满足。
道德情感的结构:负罪感与羞耻感的区别在于解释时援引的原则和观点。负罪感诉诸正当原则(伤害了他人的合理要求),期待他人的不满;羞耻感诉诸善概念(美德的缺失,未能实现自我价值),期待他人的轻蔑。两者都是道德情感,都有相应的行为倾向和解除方式。
平等的自然基础:对平等正义权利的充分条件是道德人格(moral personality)——具有获得善的观念和正义感的能力。仅需这种能力的最低程度,而不是其实现程度或高低;婴儿和儿童被视为具有这种潜在能力。这个标准比至善主义或功利主义更稳定:它不会因为能力差异而允许权利的差异化分配。
正义的善(第9章)
自律与客观性: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人们的道德情操在符合正义原则的教育环境中自然发展,有其合理来源,并非由专断权威强加的神经性结构。道德原则是人们在平等原初状态中会自愿选择的,因此接受这些原则是自律的(按自己为自己立的法则行动),而非他律的。客观性体现在:从每个人都能采纳的共同观点出发,不被特殊偏见扭曲。两者的一致性来自原初状态——它规定了一种使自律与客观性相容的选择程序。
社会联合的观念:私有社会(private society)中,成员的目标相互独立或冲突,制度只是实现私人目的的工具,稳定来自利益计算。组织良好的社会不同于此:成员有共有的终极目的(维护公正制度),制度本身被看作善。这使它成为诸种社会联合的社会联合(social union of social unions)。社会联合的条件:(1)共有的终极目的和共同活动;(2)参与者相互欣赏彼此活动的价值。由于人的潜能远超任何个人的实现能力,每个人只能发展部分能力,他人成就对自己的善有直接意义——那是我们共同本性得到实现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关联具有内在价值,并非工具性。
妒忌与平等:差别原则容许的不平等可能引发妒忌,妒忌是一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带着敌意看待他人的较大利益,哪怕这不减损自己)。罗尔斯的论证是:妒忌的三个条件(缺乏自信、差距使人蒙羞、无建设性选择)在组织良好的社会中较难触发。平等的基本权利和公民地位保障自尊;众多社会团体的内部生活降低经济差距的可见度;差别原则本身通过互惠而非羞辱来处理不平等。因此,他主张合理的平等要求不来自妒忌,而来自对不满(resentment)的合理表达。平等主义不等于妒忌的产物——弗洛伊德将正义感解释为妒忌的升华,这个论证需要区分不满(道德情感,以正义原则为基础)和妒忌(非道德情感,以仇恨为基础)。
自由优先性的深层根据:在社会条件足够有利的情况下,对平等自由的需求比对物质财富的需求具有更高的边际重要性。理由:(1)物质需求的边际价值递减;(2)运用平等自由(参与政治、追求精神目标)的条件日益充分;(3)自尊的基础从收入份额转移到平等公民身份——后者只能靠平等的制度肯定来保障,而非收入再分配。因此,在合理有利的条件下,接受较小自由换取更大经济利益是不理性的。
快乐主义的失败(§84):快乐主义试图提供一个支配性目的(dominant end)——最大化愉快感——以此解决合理选择的不确定性。但快乐一旦被明确规定为情感的某种特性,它就和权力或财富一样是某种特殊目的,将它绝对优先于其他目的是不平衡的。更根本的问题是:不存在一个第一人称的选择程序,可以将所有目的归结为一个可计算的最大化对象。这说明目的论的结构有根本缺陷:以善定义正当,需要一个支配性目的来解决选择不确定性,但这个目的无法合理给出。罗尔斯的方案是翻转这个结构:正当优先于善,正义原则约束生活计划的空间,而不是从善推出正当。
自我的统一(§85):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各方在原初状态中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为每个人的生活计划提供了优先于具体目标的框架,这个框架构成了自我统一的基础,而无需依赖对支配性目的的追求。这种统一是所有人共有的(基于相同的道德人格本性),在社会联合中,每个人的计划是更大计划中的一部分。
一致性的论证(§86):正义感是否对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的成员是一种善?论证路径是:
- 公正行为与自然态度(友谊、信任)密切相关;背叛朋友就是不公正,而朋友是我们明确关心的人。
- 亚里士多德主义原则与社会联合:参与维护公正制度是人类活动的高度复杂形式,带来的主宰感和他人承认,正是自尊和善的来源。
- 康德式解释:公正地行动就是表达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理性存在者的本性,这本身是一种满足。
因此,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一个具有正义感的人将发现,按照这种情操行动(而非仅仅在有利时才遵从正义原则的利己主义策略)与他的善观念相容,甚至是其调节性因素。这不是说每个人的正义感对其都必然是善,但在一个公认的组织良好的社会条件下,正义感和善的一致性足以支撑稳定性。
主要方法论特征
反思的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证明在两个方向上往返调整——原则(经过原初状态检验)与所考虑的判断(慎重、无偏私的道德直觉)互相适应,直到形成融洽的整体,而非从自明公理单向演绎。没有一方具有绝对权威:过于反直觉的原则需要修正,但如果原则揭示了直觉中的偏见,直觉也要修改。
简化手段的系统使用:无知之幕、词典式次序、差别原则、基本社会善、相关社会地位的概念,都是有意引入的简化装置,目的是使判断更容易集中,而不是声称穷尽了道德现实的全部复杂性。
原初状态的多重约束:理论的成立依赖于多个条件同时满足:假设合理(从哲学上可辩护)、所选原则与考虑判断一致、产生的社会在心理上稳定。这三个层面相互支持。如果任何一个层面出问题——例如产生可原谅的过度妒忌,或要求超出人类承受能力的牺牲——整个论证就需要重审。
部分服从与理想理论的关系:理想理论(严格服从)是基础;部分服从理论(如非暴力反抗)只有在有理想理论作为参照点时才有意义——我们需要知道何为完全公正,才能判断偏离的严重程度和应采取的应对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