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 NOTES

刑法学讲义

罗翔

《刑法学讲义》是罗翔为非专业读者整理的刑法体系入门书,覆盖犯罪论、刑罚论以及常见具体罪名。全书用"张三"系列假想案例贯穿,在法条逻辑与现实情境之间反复比照,讲清楚每个概念的边界在哪里、为什么在那里。书中不止讨论技术,也反复追问刑法的正当性基础——刑法保护谁,限制谁,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可以动用国家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刑法的双重性格

书的起点是一个反直觉的命题: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约束着国家的刑罚权本身。

刑法是最严厉的部门法,处罚结果包括剥夺自由乃至生命。但历史一再证明,不受约束的国家刑罚权比犯罪本身危害更大——岳飞的"莫须有"、商鞅被自己制定的法律追杀,都是这种危险的注脚。因此现代刑法的机能是双重的:保护机能(惩罚犯罪、保护社会)和保障机能(保障罪犯的人权,防止国家权力滥用)。

这个双重性格在罗翔书中具体表现为:刑法的规定往往看起来像是在"保护坏人",但那实际上是在限制权力。邓某驹挪用农村信用合作社2.3亿只被判15年——原因在于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定罪类型分开,职务侵占罪最高刑就是15年,道德上的愤慨无法突破罪刑法定的边界。

三条基本原则及其机制

罪刑法定:限制的是谁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条原则所约束的对象是国家(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而公民所获得的是相应的保障:除非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行为不能被定罪。

罗翔区分了法家的"法治"与现代意义的法治:商鞅那套"法"是扩张君权的工具,商鞅最终死在自己制定的规则下,说明那根本不是真正的罪刑法定。真正的罪刑法定起源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核心精神是"王权有限、法律至上"。

罪刑法定衍生出两个实践后果:

  • 禁止类推:司法机关不能把刑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比照最相似的条款定罪,否则就是司法机关在创制规则,等于僭越立法权。
  • 明确性要求:法律条文模糊就会赋予执法者任意解释空间。1979年流氓罪"其他流氓活动"这个口袋性表述,导致跳两步舞、亲吻都能入罪,这是明确性缺失的直接后果,不是道德败坏问题。

空白罪状(刑法条文中留白,参照行政法规填补)是否违反罪刑法定?书中的结论是:允许,但有限制。填补空白的法规至少要达到国务院层面,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不能填补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

罪刑相当:两个维度

罪刑相当不是简单的"重罪重刑",它有两个并行维度:

客观相当: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应。同样是盗窃,金额越大刑罚越重;犯罪既遂重于未遂;故意杀人2人重于杀1人。

主观相当:刑罚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应。同样是盗窃5000元,惯犯比初犯人身危险性高,刑罚因此更重。但刑事社会学派那种"只看人身危险性"的极端立场很危险——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理论后来被纳粹利用,对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施以惩罚。我国的立场是:没有客观行为就不能施罚,但有了犯罪行为,可以根据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上有所增减。

平等原则:三个层面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分立法平等(起点)、司法平等(定罪量刑不因权势高低而异)、行刑平等(减刑假释不因地位而差异对待)三个层面。古代"刑不上大夫"的问题出在司法层面,而且是特权端,不是歧视端。二者是一枚硬币的两面:有一方享有特权,另一方必然被歧视。

入罪与出罪的双重限制

法益作为入罪门槛

法益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实质门槛。书中有一个"伪造货币罪"的标准案例:某人帮马戏团印制道具货币,面额数亿,但印有"魔术道具"字样。法条上是违反了禁止伪造货币的规定,但伪造货币罪所保护的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这些道具币根本无法动摇民众对人民币的交易信心,法益未被侵犯,不构成犯罪。

法益理论的作用:司法机关不能拿着符合文字条件的行为就直接入罪,必须证明该行为实质上侵犯了法律要保护的利益。这是对刑罚权的第一层实质限制。

伦理作为出罪依据

一种行为即便侵犯了法益,如果在伦理上是正当的,也不应当施加刑罚。书中的例子:女性被强奸时反抗,将侵害人踹入河中致死。从纯粹法益角度,她牺牲了更大的生命权来保护较小的性自治权,逻辑上有问题。但正当防卫制度的伦理根据是:这种行为值得法律鼓励,而不是谴责。伦理是对刑罚权的第二层限制。

推论:道德上被容忍乃至鼓励的行为,绝不是犯罪。割头上访的母亲表面上侵犯了儿子遗体,但行为动机是极端之爱,没有践踏遗属(她本人即遗属)的尊严,不构成侮辱尸体罪;王某用麻袋"水葬"因无力火化而去世的母亲,行为违法,但贫困不是犯罪。

犯罪论的核心框架

行为是底线

任何犯罪都必须有危害行为。思想不是犯罪,计划而没有行动不是犯罪。"无行为,无犯罪"是对国家惩罚权的底线约束。迷信犯(用咒语诅咒他人)不构成犯罪,因为咒语对法益没有任何现实威胁。

危害行为分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犯罪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存在法律上的作为义务(来自法规、职务、合同关系或先前行为),二是有能力履行但拒绝履行。警察看到歹徒行凶不制止构成犯罪,因为有职务义务;但路过的普通市民袖手旁观,在现行法律下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法定义务。这也是为什么"见死不救罪"在我国没有设立的法律逻辑——用刑法强迫道德行为,会造成定罪对象和标准极度混乱。

故意与过失的判断结构

故意包括两要素:

  • 认识要素: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意志要素: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该结果发生

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对结果"放任"(发生不发生都无所谓),后者对结果持"否定"态度(行为人不希望发生,且主观认为能避免)。判断标准之一是事后证据: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没有采取任何挽救措施,通常推定为间接故意。

罪过原则(不知者无罪):犯罪必须有主观罪过。最高法2003年关于幼女奸淫的批复——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幼女、双方自愿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坚持的就是这一原则。虽然该批复一度被暂停,但书中认为其原则方向是正确的。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四个阶段的法律后果递减:预备 < 未遂 < 既遂;中止则根据是否造成实害后果分别免除或减轻处罚。

几个容易混淆的边界:

着手(预备→未遂的界点):对法益有现实紧迫危险,一般人能感到法益受威胁。拿着毒药走去投毒是预备,把毒药投入水缸则是着手实行。

中止的自动性:必须是行为人自愿放弃,而不是被迫停止。书中引用德国的"规范回转说":放弃行为是否体现了向合法秩序的回归?生理期案(强奸者因女方恰逢生理期而放弃)被认定为中止,因为从规范角度,放弃避免了对女方性自治权和身体健康的进一步伤害;钟点工案(女方用计谋使行为人去洗澡而逃脱)不是中止,因为行为人并未放弃侵犯性自治权的意图,只是转换手段。

共同犯罪的"部分行为之整体责任":共同犯罪中,每人对全体的行为结果承担责任,不只为自己实施的部分。张三望风、李四行窃,共同盗窃数额按实际窃取数额计算,不是李四私下告知张三的虚假数额。

正当防卫的判断标准

书用叶永朝案、邓玉娇案、于海明案、于欢案四个不同情形梳理了防卫正当性的判断逻辑:

  • 紧迫性:应以一般人代入防卫人立场的事前判断为准,而不是事后诸葛亮的理性人分析。于欢案中,一审法院站在事后"专家视角"认定不具紧迫性,二审改判认为应代入当事人所处情境。
  • 适度性: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需"基本相适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于欢案中,催债者未使用武器,未实施严重暴力,于欢使用刀刺伤4人致1死2重伤,被认定防卫过当。
  • 特殊防卫:对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造成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于海明案("宝马哥案")适用此条,无罪。

刑罚论:为什么惩罚,惩罚多少

报应与预防的关系

书中的核心立场:刑罚的根据只能是报应,否则刑罚的道德基础会崩塌;但在报应基础之上,刑罚可以追求预防的目的。

贝卡利亚废死论的四个论点(社会契约论、无效论、引发怜悯、导致残忍)书中有详细交代,但罗翔最终的立场是:对谋杀等直接剥夺生命的犯罪,保留死刑有道义上的正当性——它体现了对生命神圣的肯定(以剥夺者的生命补偿被剥夺者),也是对犯罪人理性选择的尊重(黑格尔意义上的"惩罚即尊重")。

如果用纯预防理论来正当化刑罚,结果会失控:为了威慑可以惩罚无辜者,为了矫正可以对危险人格者施以无期限治疗,这些都是人道主义刑罚理论被法西斯利用的历史教训。

从宽制度的逻辑

自首(可以从宽)、累犯(应当从重)、缓刑(附条件不执行)、减刑假释(提前结束)——这些制度都体现了"主观相当"原则:相同罪行,人身危险性不同则刑罚不同。

许霆案(ATM机漏洞多取17.5万被一审判无期)展示了"破格减轻"制度的作用:刑法总则允许在具备特殊情节时,经最高法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最终被改判5年,法院听取了舆情中蕴含的道德直觉。该案还直接推动了2011年修正:盗窃罪取消了死刑,且限制了跨档减轻。

具体罪名的判断方法

以下几类罪名的边界在日常生活中最容易遇到,书中给出了系统的判断框架。

财产犯罪:占有与非法占有

区分盗窃与侵占,关键在于行为人取财时,财物是否处于他人占有状态:

  • 盗窃: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包括推定性占有——比如放在餐厅座位上的包)
  • 侵占:将自己已经合法占有的财物占为己有(如受托保管物、遗忘物)

梁丽案(机场清洁工将旅客遗放行李车上的纸箱藏入厕所):纸箱在社会观念上仍属旅客占有(行李车在柜台旁,旅客去咨询离开不足一分钟),因此构成盗窃而非侵占。

抢劫与敲诈勒索:前者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取财,后者威胁的实施时间是未来,不具有当场可实施性("不给钱3天后杀你全家"是敲诈,"不给钱我现在就打你"更接近抢劫)。

诈骗五步链条: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任何一步缺失,诈骗既遂不成立。调包案(被害人没有转移占有的意思)构成盗窃而非诈骗;机器不能被骗(操控ATM机取财)也是盗窃。

人身犯罪:同意的效力

重伤是不能被承诺的。当事人同意他人砍断自己双腿(保险诈骗案),该行为人依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轻伤可以被承诺(经同意的医疗手术),名誉权可以被承诺(授权他人披露隐私)。

强奸罪中,欺骗导致同意无效的条件:欺骗须具有"实质性"——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经验,这种欺骗会高概率地使人处分性自治权。冒充丈夫构成强奸(夫妻性关系是高概率事件),冒充有钱人不构成强奸(财富与性行为无高概率关联,且规范上法律只保护婚姻内性行为的正当性)。

贪腐犯罪:权钱交易的识别

受贿的本质是权力寻租,即职务行为与财物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几个常见误解:

  • 收了钱不办事:只要请托事项在职权范围内,即便实际上没有为请托人办事,也构成受贿。"贪赃不枉法"不是辩护理由,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根本无权办成该事还收钱,才可能转变为诈骗。
  • 事后受贿:先办事后收钱,只要存在权钱交易的关联性,一律构成受贿。
  • 斡旋受贿:B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过C为A谋取不正当利益,B收取A的财物,构成斡旋受贿。但若谋取的是正当利益(讨回合法工程款),且B利用的是事实职权,则不构成犯罪。

死刑能遏制贪腐吗?书的答案是否定的。朱元璋"剥皮实草"下腐败未止;清朝高薪养廉也培养出了和珅。根本原因是没有外部力量(社会监督、制度制衡)对权力进行约束,单靠重刑无法解决权力结构问题。

刑法解释的方法论

这是全书最具可迁移性的部分,用以应对法律条文和现实情形之间的差距。

扩张解释与类推的界线

扩张解释(允许):在法律语言的最大射程内,将含义扩展到核心之外。组织男性卖淫是否属于"组织卖淫"?卖淫的语言最大射程可以包括同性性交易,且没有创造新规则,可以扩张解释。

类推(禁止,对被告不利时):超出语言的边界,比照相似条款定罪。醉驾构成危险驾驶,毒驾危害更大,但"毒驾"无法被"醉驾"的语言所包容,不能以举轻以明重来入罪。

举轻以明重与举重以明轻

举轻以明重(入罪时):必须同时满足实质当然(轻者构成犯罪,重者更应构成)和形式当然(重行为可以被轻行为的概念所包容)。人肉搜索比向个人提供信息危害更大,向个人非法提供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人肉搜索是一种范围更广的"提供",形式上可以包容,因此构成。但劫持火车危害大于劫持汽车船只,却不能以劫持汽车船只罪类推,因为形式上无法包容。

举重以明轻(出罪时):只需实质当然即可,标准较宽。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宽,犯罪中投案自然更应视为自首——"犯罪中"逻辑上不属于"犯罪后",但举重以明轻允许这种对被告有利的解释。

朝良善方向解释

法律目的是追求正义,当解释方向不唯一时,应选择符合社会伦理、对正义情感伤害最小的方向。割头上访母亲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因为行为动机是对儿子的极端之爱,没有践踏遗属尊严;古某因分配纠纷将放射性工业探伤机安装在老板办公室天花板上,导致70名工作人员受到不同程度辐射,影响范围超出特定个人,应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而单纯以故意伤害定罪无法覆盖法益受损的全貌。解释始终要问:侵犯了什么法益,在伦理上是否可谴责。

几个贯穿全书的判断原则

期待可能性:法律不能强人所难。癖马案中,马夫被雇主威胁如果不驾驭有恶癖的马就解雇,后马失控伤人,德国帝国法院判无罪,因为不能期待马夫冒失业风险拒绝服从。黑车司机知道乘客是在逃犯但继续行驶,软弱型选择不必定构成窝藏罪——刑法不能要求所有人在危险情境下都成为英雄。

规范财产说:财产犯罪中的"财产"不是所有有经济价值的东西,但也不限于法律明文保护的东西,而是社会伦理规范所认可的财产利益。毒品是财产(盗窃毒品构成盗窃),性工作者所"提供的服务"不是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冥币嫖娼不构成诈骗)。

一般人代入标准: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防卫是否必要、胁迫是否足以压制反抗,应代入和行为人/被害人处境相似的一般人,而非理性人、专家或事后诸葛亮。于欢案中的一般人在类似处境下会感受到紧迫危险;抢夺案中能否压制反抗,应代入和受害人年龄、体力、处境相似的一般人,而不是会泰拳的大城市人。

对疑问做有利于被告的推定:在认定犯罪时证据不足,推定有利于被告;但出罪时标准可以更宽松。这来自无罪推定原则,也是罪刑法定在证明责任上的延伸。

若干道德与法律边界的讨论

书中有几处讨论延伸到哲学立场,罗翔在这些问题上给出明确答案,有助于理解他整体的价值判断取向:

见死不救罪是否应当设立:书中反对。理由是:一旦立法,谁构成犯罪的判断将极度混乱(按距离?按能力?);更好的做法是《好撒玛利亚人法》(鼓励善行,免除善意救助者的连带责任),而不是用刑罚强制道德。

安乐死:书中认为消极安乐死(停止治疗)不构成犯罪,积极安乐死在现行法律下属于故意杀人,但情节较轻,量刑可以从宽。这一立场与"生命权不能被承诺放弃"的原则一致。

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理由是:不法是共同的(帮助者与自杀者共同实施了客观的杀人不法行为),责任是个别的(自杀者本身在道德上可以宽恕,无须追责,但该宽恕不能连带至帮助者)。

死刑保留问题:书中最终认为对谋杀应当保留死刑,理由不是威慑效果(威慑效果不稳定),而是报应正义(以杀人者的生命补偿被剥夺的生命)和对生命神圣的确认。但同时认为死刑不能仅因"数额特别巨大"的贪腐而适用,因为那不涉及生命直接被剥夺。

法律体系的位置与局限

刑法是补充法、最后手段。其他部门法(民法、行政法)不认为违法的行为,刑法也不应认为是犯罪——刑法不可能出现"不是违法行为,却是犯罪行为"的现象。帅某骗保案(保险合同履行2年以上按有效合同对待)和食品安全问题中大量销售额不足5万元的案件,都因民事/行政法律本身的规定而无法刑事追诉,这是刑法补充性的必然结果,不是法律漏洞。

王力军无证收购玉米案的再审无罪判决,说明当一种行为在社会实践中已经普遍化,立法本身可能是滞后的,机械执法会造成更大的不公正。刑法服务的是道德观念,而不是反过来用刑法来强制推行落后的管制制度。

书中引用丹宁勋爵的比喻作为解释边界的参考:衣服上的皱褶,司法机关可以用熨斗熨平(扩张解释);衣服上的大洞,是立法机关的事(法律修正)。司法不能织补大洞,否则就是在造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