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

BOOK NOTES

看得见的正义

陈瑞华

《看得见的正义》以二十余条法律格言为骨架,每章围绕一句格言,通过案例和制度分析,系统阐释程序正义的内涵及其在中国刑事司法中的缺位。书名来自英国格言"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话构成全书的问题意识:裁判结论的正确不等于司法公正,司法过程本身必须符合独立可观察的公正标准。

陈瑞华是北京大学程序法教授,本书初版于2000年,2013年第二版以法律格言重新结构全书。写作风格接近随笔,论证并非学术论文式的严密,但所有讨论都锚定中国具体的制度实践,引用案例包括张福臣案、吕某杀人案、刘涌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佘祥林案等。

程序正义的基本逻辑

为什么程序本身构成正义

实体正义的判断在个案中缺乏统一标准——案件事实不同,法律适用有争议,旁观者对结论对不对往往难以确认。程序正义则不同:它有具体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旁观者可以直接观察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平要求,这就是"看得见的正义"。

书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程序:一种是技术性程序,目的在于提高效率、保证秩序,比如申请营业执照的审批流程;另一种是宪法性程序,其功能是在国家行使权力剥夺个人权利之前,确保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不被忽视。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以控制和限制个人为目的,后者以保障个人为目的。中国的"重手续、轻程序"现象,恰好是将两者混淆的结果——行政审批程序被精心设计,司法审判程序却被压缩到走过场。

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由书中引用的康德命令点出:永远把人当作目的,而非仅当作手段。将此原则落实到司法场景,就是:任何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裁判,裁判者必须在作出结论之前给予当事人参与的机会、保持中立、在双方之间保持平等对待,并说明理由。这四个要素可以被公众观察,因此构成"看得见"的标准。

五项程序正义的具体原则

书中讨论的二十余条格言,实质上聚焦于五组原则:

第一,听审权。 "听取另一方的陈述"(Audi et alteram partem)。裁判者在听取一方主张后必须听取另一方陈述,否则裁决不具法律效力。书中强调,这一权利的意义不仅在于工具性——听了两方意见才不容易判错——而在于它本身是人格尊严的保障。败诉的一方如果知道自己被认真倾听,接受裁判结论的可能性要高于从未获得陈述机会的当事人。这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尊严理论"(dignitary theory)。

第二,裁判者中立。 "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书中用两个案例展开:一是被赞为"铁法官"的张某,在自己姐姐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时坚持审判并判处死刑;二是某中级法院院长本人是被害人,该院法官审理此案。陈瑞华的论点是:法官能否实质上公正裁判,这本身难以被证明;但法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这件事,会在外观上使人对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这种怀疑本身就足以构成回避的充足理由。回避制度保障的是"外观上的正义"(appearance of justice),而非事后证明法官内心的偏私。如果等到证明实质偏私才回避,那一方面难以证明,另一方面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已经受损。

第三,及时裁判。 "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书中分析中国刑事诉讼中过快与过慢并存的悖论:认定有罪的案件快速走完庭审流程,在庭审之外却可能久拖不决;而对那些事实不清的案件,检察院反复退回补充侦查、法院反复发回重审,导致被告人长期处于未决羁押状态。这两种极端都违背及时性原则——过快使当事人无法有效参与,过慢使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两者都构成程序非正义。

第四,公开与透明。 "正义根植于信赖"。审判公开分两层:形式公开(旁听、宣判)和实质透明(判决理由的公开)。书中指出,形式公开而判决书不说明理由,或者法庭审理走过场而裁判结论在庭外形成,这是没有意义的公开。实质透明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采纳了哪些证据、排除了哪些证据、控辩双方意见如何被处理,使任何人都能审查裁判结论究竟如何形成。

第五,司法独立。 "实现正义,哪怕天崩地裂"(Fiat justitia, ruat caelum)。正义女神蒙眼持天平的形象,象征裁判者对任何人的平等对待,以及不受外部压力左右的独立判断。书中分析了妨害中国司法独立的几类机制:行政化的法院组织结构(院长审批合议庭案件)、政法委协调案件、绩效考核捆绑公检法与案件结果、铁路法院被铁路系统管理人财物等。法官的薪俸和职位受制于地方行政,就无法真正独立审判。

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程序失灵

控辩不平等与被告人地位的客体化

书中对中国刑事法庭的观察细致而具体。在法庭设置上,被告人站在封闭栅栏中,身着囚服、剃光头、戴手铐,位于法庭中央,与辩护律师不同排,律师无法在庭审中直接与被告人商量。这种物理空间的安排,与其说是审判,不如说是"处置"。检察官则在高于被告人的位置,享有法庭上大量"特权":可以在宣读起诉书后直接讯问被告人,证人不出庭时法庭允许直接宣读笔录,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有权列席,二审抗诉案件必须开庭但当事人上诉案件常以书面审查代替开庭。

书中将控辩双方的不对等追溯到一个制度根源:公检法在整个刑事追诉链条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有罪判决率是考核指标,赃款赃物提前被处置,立案破案嘉奖公开举行,法院一旦宣告无罪就触发了公安的"错误拘留"赔偿和检察院的"错误逮捕"赔偿,以及对涉案司法人员的"错案追究"。在这套机制下,宣告无罪在制度上几乎等于所有人都输。这就解释了"疑罪从轻"而非"疑罪从无"的现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中选择有罪但量刑宽大("留有余地"),是一种风险最小化的理性选择——既规避了政治风险,又为将来平反留了余地。

口供依赖与证明责任倒置

书中对庭前供述笔录制度的分析揭示了一个关键机制:侦查人员通过夜间连续讯问、隔离羁押、控制讯问时间和场所等方式获取多份重复自白,这些供述笔录随案卷移送法院。法官在庭前已全面阅卷,形成了"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先入为主判断,庭审因此成为走过场。当被告人当庭翻供,辩护律师指出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法官的反应经常是:辩护方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异议,因此异议不成立。

这里发生了证明责任的实质倒置。书中以杜培武案的一审判决书为例——该判决书明文要求被告方"提供证实其观点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指出这违背了两项原则:无罪推定(被告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推定无罪,无须自证无罪)和"谁主张,谁举证"(公诉方提出有罪的积极主张,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方对公诉主张的否认是"消极主张",不需要提出证据证明,只需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

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困境

书中以刘涌案为切入点,系统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尴尬处境。反对排除规则的逻辑是:刑讯逼供所得的供述内容可能真实,排除会导致有罪者逃脱。支持排除的逻辑是:"任何人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Nemo potest ex suo delicto consequi emolumentum)——侦查员通过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被采用,就等于违法行为带来了实际收益,抑制违法的制度动力就不存在。

书中进一步论证,实体性制裁(追究侦查员刑事责任、国家赔偿)对一般的刑讯逼供基本无效,因为只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才会被追究。程序性制裁(宣告证据无效)才是对"违法所得利益"的直接剥夺——侦查活动的成果被否定,起诉失败,批捕判断被追溯为"错误逮捕",这才能对侦查员产生制度层面的威慑。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后,各级法院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仍属罕见,原因在于没有建立有效的"过程性救济"——律师申请排除,法院拒绝受理,律师没有任何法律途径向上申诉。

控诉职能与裁判职能的混同

拉德布鲁赫的格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只有上帝才能充当辩护人",书中用来分析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中缺乏中立第三方的问题。搜查、扣押、拘留、逮捕,均由侦查机关自行授权、自行实施,无需中立司法机关审查。检察院对逮捕的批准是检察院对公安侦查结论的自我验证,不具有实质中立性。在这种结构中,辩护律师向侦查员提出辩护意见,在没有第三方裁决者的情况下,能产生多大实际效果,高度存疑。

审判阶段形式上具备控辩审三元分立,但书中指出,由于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实质上已经接受了控方的叙事逻辑,心理上更接近"同情原告的裁判者"而非中立第三方。马克思的引文在此被援引:"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原告和辩护人都集中到一个人身上,这种集中是和心理学的全部规律相矛盾的。"

再审程序与终结性的缺失

"一事不再理"(Non bis in idem)原则要求生效裁判具有终结性,防止被告人因同一行为遭受多次追诉。书中以潘某案为例——被告人在二审改判死缓、判决已经生效并服刑期间,高院迫于信访压力自行启动再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展示了这一原则在中国的缺位。现行制度中,法院院长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上级法院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检察院抗诉可触发再审,且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没有时间限制。李昌奎案、刘涌案均为类似逻辑——舆论压力加上上级指令,导致法院自行提起再审、改判极刑。裁判终结性被破坏,表面上是回应舆论监督,实质上是司法独立的又一次失守。

可迁移的分析框架

程序独立价值与工具价值的区分

书中反复强调程序正义不只具有工具价值。萧乾的反思是一个典型例子:他最初认为纽伦堡审判的繁琐程序(为纳粹战犯聘请律师、允许当庭辩解)是浪费时间,后来才"明白让被告也替自己说说再定罪的必要"。但书中明确指出,萧乾的理解仍停留在工具层面——因为程序的缺失会导致错案,所以程序有用。程序正义的独立意义更深:被告人获得听审,不只是为了减少错判,而是因为这是任何人作为人所应受到的最基本尊重。一个人即便最终被判有罪,如果他曾经被认真倾听、被平等对待,其人格尊严就得到了维护;反之,即便结论正确,缺失程序本身就已经构成非正义。

程序性制裁的逻辑

书中提出"程序性制裁"作为有别于实体性制裁的独立类别。实体性制裁追究侵权者个人责任;程序性制裁宣告侵权所得的诉讼成果无效——非法证据不得进入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的逮捕命令无效、基于违法侦查的起诉被终止。这种制裁方式不直接惩罚个人,但通过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的动机。书中也诚实地承认这种制裁有争议:确实可能导致有罪者逃脱,且实证上难以证明其威慑效果。

回避制度与变更管辖的一般逻辑

书中将回避制度与变更管辖制度统一在同一逻辑下:目的是消除"合理怀疑",而非等待证明"实质偏私"。一个法官只要因为与案件有特殊关系,使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就应退出,无需等到证明他真的判错了。这一标准也适用于法院整体:当案件当事人是该院院长、当地舆论已经形成强烈预判、地方政府介入较深时,整个法院都应变更管辖,将案件交由没有这些问题的法院审理。

"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制度含义

权利如果没有对应的救济机制,就只是立法文本中的条款。书中以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为例: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大幅扩展了辩护律师的程序权利,却没有确立任何"结果性救济"(对侵权者的制裁)或"过程性救济"(律师可向司法机关申诉并获得审查的途径)。没有救济机制,律师的权利是否能实现,完全取决于侦查机关和法院是否自愿合作。权利清单越扩越长,实质保障程度未必随之提升,甚至会让问题更难被看见。

几处限制与留白

书中的分析建立在对"程序价值"的信仰上,但对程序正义与追诉犯罪之间真实的紧张关系,有时处理得较为轻巧。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实可能导致有罪者逃脱,书中虽然承认了这一点,但对该代价的量级并未深入讨论。

书中对"疑罪从无"在中国难以落地的分析(公检法利益捆绑、政法委协调、绩效考核等),比较有力,能解释法官理性选择"留有余地"的机制。但书中提出的解决方案仍集中在"司法独立"这一目标上,对如何在现有政治结构约束下创造局部改善的空间,着墨不多。

"重实体、轻程序"的文化诊断贯穿全书,是书中的核心命题之一。这一诊断在描述普遍观感上是准确的,但书中的讨论也揭示了一个更结构性的问题:中国司法实践中的"轻程序",不完全是文化惯性,而相当程度上是公检法机构和法院在制度激励下的理性选择。文化诊断和制度分析两个层次,书中虽都有涉及,但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系统整合。